《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来自: 最高人民法院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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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征求意见稿)》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植物新品种权司法保护,依法保障种业科技创新,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征求意见稿)》。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政务网、中国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官微、人民法院报新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通过信件(包括中国邮政EMS)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1年4月15日。


信件请寄: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二号院3号楼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邮编100160。电子邮件请发:PVP@court.gov.cn。请在信封或邮件主题注明“品种权司法解释征求意见”。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
(征求意见稿)
(2021年3月23日)


为正确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共有权行使】  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的共有人对品种权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任一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品种权。


共有人之一单独实施该品种权,其他共有人主张该实施收益在共有人之间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共有人之一许可他人实施该品种权,其他共有人主张收取的许可费在共有人之间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受让人原告资格】  品种权转让未经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公告,受让人以自己名义提起侵害品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 【繁殖材料】  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包括该品种的繁殖材料。该繁殖材料应当具有繁殖能力,且繁殖出的新个体与该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


前款所称繁殖材料不限于以申请品种权时所采用的培育方式获得的繁殖材料。


第四条【许诺销售】  以广告、展陈等方式作出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以销售行为认定处理。


第五条【种植行为】  种植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以生产、繁殖行为认定处理。


第六条【相同推定和假冒品种】  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合称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有相反证据证明不属于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假冒品种权行为,并参照假冒专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违约与侵权竞合】  受托人、被许可人超出与品种权人约定的规模或者区域生产、繁殖、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品种权人对此主张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帮助侵权】  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有关行为构成侵害品种权,仍然提供收购、存储、运输、以繁殖为目的的加工处理等服务或者条件的,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第九条【商业目的】  被诉侵权人将授权品种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该行为是否损害品种权人的市场利益和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后续行为等因素,审查判断其是否具有商业目的。


第十条【非生产繁殖行为】  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买卖的被诉侵权物系作为收获材料用于生活消费而非用于生产、繁殖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权利用尽】  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经品种权人或者经其许可售出后,权利人主张他人生产、繁殖、销售该繁殖材料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对他人生产、繁殖后获得的繁殖材料再进行生产、繁殖、销售的;


(二)将该繁殖材料出口到不保护该品种所属植物属或种的国家或地区用于非最终消费目的的。


第十二条 【科研例外】  被诉侵权人主张对授权品种进行的下列生产、繁殖行为属于科研活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试验或者试种授权品种;


(二)利用授权品种配组形成新品种;


(三)利用授权品种配组形成新品种后,为该新品种申请品种权或者审定品种需要而利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三条【农民自繁自用】  农民在其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内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权利人对此主张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非农民承包经营行为】  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或者农民以外的个人自行或者委托农民生产、繁殖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的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品种权人对此主张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合法来源】  销售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售出的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且举证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销售行为,并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于前款所称合法来源,销售者一般应当举证证明购货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存在实际的具体供货方、销售行为符合相关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等。


第十六条【先行判决】  人民法院根据已经查明侵害品种权的事实,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先行判决停止侵害,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责令采取消灭活性等阻止被诉侵权物扩散、繁殖的措施。


第十七条 【文书提出命令】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被诉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被诉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第十八条 【举证妨碍】  被诉侵权人抗拒保全或者擅自拆封、转移、毁损被保全物,致使侵权事实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权利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


第十九条【情节严重】  除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以外,以下情形也可以作为认定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


(一)无证生产经营授权品种;


(二)伪造、租借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骗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伪造品种权证书;


(四)拒不提供被诉侵权物的生产、繁殖地点。


第二十条 【中止期实施费】  品种权中止后依法恢复权利,权利人要求实施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中止期间实施品种权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有关品种权实施许可费,结合品种类型、种植时间、经营规模、当时的市场价值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一条【临时保护期补偿】  他人未经许可,自品种权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权利人对此主张追偿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处理,参照有关品种权实施许可费,结合品种类型、种植时间、经营规模、当时的市场价值等因素合理确定。


前款规定的被诉行为延续到品种授权之后,权利人对品种权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权损害赔偿均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应当分别计算处理。


第二十二条【鉴定人】  侵害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当事人在相关领域鉴定人名录或者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推荐的鉴定人中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三条【鉴定方法】  对于没有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的品种,可以采用行业通用方法对授权品种与被诉侵权物的特征、特性进行同一性判断。


第二十四条 【重新鉴定】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复检、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合理理由和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十五条 【接近阈值认定】  通过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的鉴定,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被诉侵权人主张二者特征、特性不同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或者提交标准样品进行测定等方法,并结合其他因素,进行侵权判定。


第二十六条 【检测结论冲突】  田间观察检测与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的结论不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田间观察检测结论为准。


第二十七条【效力条款】  本规定自2021年x月x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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