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计委:学校等发现食源性疾病须及时报告
来自: 中国新闻网
201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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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计委:学校等发现食源性疾病须及时报告 不得隐瞒

  中新网11月18日电 据国务院法制办网站消息,为进一步加强食源性疾病管理,规范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等工作,国家卫生计生委起草了《食源性疾病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明确,医疗机构发现食源性疾病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且学校、幼儿园、建筑工地等集体单位5人以上就诊病例,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源性疾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意见》同时指出,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应当会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每日对食源性疾病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发现跨省的聚集性情形,应当及时报告国家卫生计生委、通报相关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食源性疾病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病例报告

  第三章 主动监测

  第四章 信息汇总分析与调查

  第五章 信息报告与通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源性疾病管理,配合监管部门加强食源性疾病源头控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源性疾病的监测、报告、调查和信息通报等管理工作。

  在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和处置中发现疾病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关时,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置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报告和通报。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源性疾病纳入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统筹管理,建立健全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调查和信息通报工作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汇总、分析报告的食源性疾病信息,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实验室检测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病例报告

  第五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根据临床表现和病史,认为或者怀疑是食源性疾病病例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六条 医疗机构发现食源性疾病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

  (一)30人以上群体就诊病例;

  (二)死亡1人及以上;

  (三)肉毒中毒、河豚毒素中毒等严重中毒性病例;

  (四)学校、幼儿园、建筑工地等集体单位5人以上就诊病例;

  (五)地区性或者全国性重要活动期间5人以上就诊病例。

  第七条 医疗机构的首诊医生或者负责报告职责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食源性疾病监测与报告系统报告食源性疾病信息。暂时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或者紧急情况时,可以通过电话报告。

  第三章 主动监测

  第八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根据年度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安排食源性疾病主动监测。在病例报告的基础上,通过哨点医院开展重点食源性疾病及相关因素主动监测。

  第九条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应当会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拟订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计划,指导全国开展食源性疾病主动监测。

  第十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食源性疾病发病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方案。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统一规划本行政区域监测哨点医院布局,在每个县级行政区域确定至少一家医疗机构作为哨点医院承担食源性疾病主动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本省(区、市)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方案,组织开展食源性疾病主动监测。

  第十二条 哨点医院应当及时收集和报告重点食源性疾病病例信息,采集病例标本,按照要求开展相关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开展病原检验和病因性食品调查,对哨点医院给予技术指导。

  第四章 信息汇总分析与调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食源性疾病信息汇总、分析,协调有关部门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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